交通運輸部修改《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9-07-10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6月2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4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八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四章。
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
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或者辦理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代理上述事項。”
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開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據”。
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業務實施管理的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人員。”
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交通運輸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者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nbsp;
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和“第七條”。
十一、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其中的“第四章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3年8月2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7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訂艙、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運費、簽發客票和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咨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九)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境外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復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復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班輪公會協議,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議。
(十一)運營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于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議,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議和各類聯盟協議、聯營體協議。
(十二)運價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于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三)公布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四)協議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議運價以合同或者協議形式書面訂立。
(十五)從業資歷證明文件,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助性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運輸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布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布,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的復印件;
(三)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法定檢驗證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四)規定的國際船舶保安證書、安全管理證書、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的復印件;
(五)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六)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本條所列有關證書、證明持續合法有效。
第六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的復印件;
(三)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四)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五)符合交通運輸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客票或者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 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后30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報備企業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等信息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交通運輸部定期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布的網站發布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經營者名稱。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變更企業信息或者不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應當在信息變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八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并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后,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布的網站公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有關證書、證明持續合法有效。
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復印件;
(三)提單格式樣本;
(四)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原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并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以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資格登記證的有效期限與保函或者責任保險有效期一致。
第十條 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議。
第十一條 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后運抵外國港口中轉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條 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母公司及分支機構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復印件;
(三)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復印件;
(四)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原件。
第十三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抬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抬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說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制作、使用的相關材料,并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聲明。
第十四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于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五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取得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并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后,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布的網站公布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六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運輸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賬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拒不執行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