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要怎么樣說你才會懂?——“FOB”貿易的坑
發布時間:2019-09-11不啰嗦,直接說案例:
事發于2013年,由原告義烏市堆正(化名)進出口公司安排一筆出口訂單,涉及金額236640美元的服裝,委托了被告現代商船株式會社(HMM)訂艙,貨物裝入涉案集裝箱后,由寧波港申報離境,裝船出運。
貨物順利的抵達了墨西哥的目的港,被告現代商船會社方集卡司機向當地警署報案,聲稱其所駕駛的運輸車輛連同涉案集裝箱都被持械歹徒劫走了。
事發后,堆正公司就此事向海事法院提起了訴訟申請,以涉案貨物在現代商船(HMM)責任期間內丟失,導致客商無法提取貨物,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要求判令被告現代商船(HMM)賠償其貨物損失232000美元以及海運費人民幣23955.43(兩下折合,總計月166萬元的賠償。)同時,由此造成的延期交付貨物所導致的違約金。
經審理,寧波海事法院最終宣判:
現代商船會社賠償堆正公司貨物損失 1391.67美元 (折合人民幣約 9K ),并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
原因癥結就是入了FOB的坑……
近些年來,國內的貿易形式大多都是FOB的形式,FOB貿易術語其實暗含著很多弊端,只是不為人知。但,隨著國際貿易發展到今天,在“走出去”的戰略影響下,國內很多貿易企業紛紛大力開拓一些新興經濟體國家,挖掘潛在的市場。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風險。不僅僅是外方市場是否堅挺、守信。包括當地局勢、安全秩序和當地政策等等因素,都加大了風險的砝碼。
但最不應該的是,貿易習慣養成弊端。大多數時間的FOB習慣,在應對不同市場環境下的風險預警沒有設定,同樣的貿易方式,不等同于任何市場都可以受用。此案例的進出口公司就是犯了這個錯誤。多年來養成的FOB的習慣,在談訂單的初期就自動的放棄了自身利益的保障。如果此案是CIF的方式,結果可能就截然不同了。這一點從宣判說明中,很容易發現。
法官說法:
依據我國海商法規定,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該區段運輸發生于墨西哥,應適用墨西哥法律。商船會社提交了經當地公證和我國使領館認證的法律意見書,可以作為認定承運人責任及其限額的依據。墨西哥相關法律規定,當服務使用者沒有申報貨物的價值,責任將被限制在每噸墨西哥聯邦區現行的15天的最低工資,若不足一噸則按比例計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共232000美元,與外貿訂單記載貨值相對應,但貨物價值并未在提單復印件和墨西哥內陸運單中顯示,不能證明貨物價值已申報且承運人、陸運區段承運人已獲知,故承運人的責任應被限制在每噸墨西哥聯邦區現行的15天的最低工資。
據此,寧波海事法院根據2013年11月美元與墨西哥比索的匯率乘以提單記載的貨物重量,確定商船會社的賠償責任數額為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幣9000多元)。
本案的判決是價值232000美元的貨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賠償,也給廣大中小外貿企業敲響了警鐘:
1,遠離FOB;
2,出運貨物時務必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并在相應單證上記載貨物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