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產生的滯港費、滯箱費之理算與評析
發布時間:2022-05-26
一、關于目的港滯港費的理算
二、關于目的港滯箱費的理算
目的港棄貨或者收貨人遲延提貨,對于船公司必然產生滯箱費,海事法院認為,船公司對該費用有減損的義務,可以通過購置新箱來代替該滯留的集裝箱,故對該費用通常按1個40尺集裝箱30000 元標準來支持。
三、關于目的港滯港費、滯箱費的混合理算
航運實務中,船公司往往在其官網上公布集裝箱到目的港后提供7日的免費使用期,超期后20尺柜每日收取多少費用、40尺收取多少費用。該規定實際上是將滯港費、滯箱費混為一體,有從中賺取向貨主收取與支付碼頭費用的價差之嫌。對此,司法裁判觀點是不予支持的,其理由如以上一、二所述。
對于此觀點,很多貨代從業人員是有強烈不同意見的,船公司明明在官網上公布了費率,至于船公司與碼頭談到多少費率,那純屬商業秘密。船公司賺到多少碼頭堆存費差價,那是船公司的談判實力決定的,天經地義,因此他們認為,貨代向船公司現行墊付費用后,發貨人必須照單全收。
本人就此評析是,國際航運分為集裝箱班輪運輸又稱公共運輸(PUBLIC CARRIER),散雜貨不定期船運輸又稱私人運輸(PRIVATE CARRIER)。對于班輪運輸,因其客戶是不特定的公眾貨主,航運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對其監管是嚴格的,比如對提單條款的備案與監管,即不能店大欺客,因為單一貨主是沒有議價能力的。對于班輪公司單方公布的非常規費率條款,那是格式條款,不合理的方面,司法機關可以而且應當在裁判中應當予以規制、矯正,這是司法機關平等保護訴訟參與人、平衡海運各相關方利益,維護海運健康發展的職能需要。對于不定期運輸,貨主與船公司需訂立租船合同,法律尊重合同契約自由,其海運費、碼頭操作費等,是談出來的。
四、目的港棄貨或者收貨人遲延提貨的情況下,貨代企業如何事先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一)以訴訟時效進行抗辯。貨物抵達目的港自免堆期后1年內,如果船公司不對滯港費、滯箱費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發貨人、貨代可以依據《海商法》關于海上運輸合同1年的訴訟時效抗辯拒付,法院是會支持的。當然,采取該法律措施前,得權衡與船公司的商業關系。
(二)可在托運單上黑體字醒目約定目的港棄貨或者收貨人遲延提貨的相關條款。我國《海商法》規定,貨物抵達目的港后60日內無人提取的,承運人經催告無果后可以拍賣該貨物用于支付相關費用。鑒于不同國家立法不一致,為妥善起見,貨代企業應向發貨人拿到明確的棄貨保函,再指示船公司即時處置該貨物;面對發貨人可能的置之不理,在訂艙單上可以醒目規定,如貨物抵達目的港之日起60日內無人提貨,經貨代催告后30日內仍不予明確指示的,視為棄貨,這樣多出的30日作為寬展期,起碼發貨人、貨代雙方事先有個約定,也是避免目的港收貨人突然又冒出來,船公司可能得承擔目的港無單放貨責任后再轉嫁給貨代企業的法律風險。